(2016)苏011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人汤某单独或者伙同石某、李某、魏某(均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栖霞区、鼓楼区、浦口区等地,采取翻窗、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现金及购物卡等,共作案7起,价值合计人民币22350元。具体是:1.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采取翻窗入室手段进入本市栖霞区某某湾某幢某单元XX室,窃得被害人侍某放在书房地柜中的1000元面值苏果购物卡九张、500元面值苏果购物卡六张、1000元面值金鹰购物卡三张、5000元面值德基购物卡一张以及放在书桌柜子上的玉观音坠子和玉大肚佛坠子各一枚。2.2015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栖霞区某某国际广场一楼某某烟酒店,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店内柜台后纸箱内的利群牌香烟三条、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元。3.2015年8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石某、李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某某路XX号某某挖掘机配件门店内,因未发现现金或贵重物品,盗窃未果。4.2015年8月初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石某、李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某某路某某新寓XX门店内,因未发现现金或贵重物品,盗窃未果。5.2015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石某、李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浦口区某某菜场某某冷冻店,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店内木柜抽屉中的人民币930元。6.2015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采取破坏窗栏、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栖霞区神农路1号祥和雅苑5-10号门面房,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的宏盛405B收银箱一台以及人民币320元。7.2015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石某、魏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浦口区某某广场综合二区XX号门面房,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汤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侍某、薛某、吴某、胡某、孙某、陈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公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7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与他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汤某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和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曾有治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被害人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