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陈德飞、吉龙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陈德飞,吉龙琴,盐城市晖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被告陈德飞,职业不详。被告吉龙琴(系陈德飞之妻),职业不详。被告盐城市晖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德飞、吉龙琴、盐城市晖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晖达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被告晖达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飞、吉龙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德飞、吉龙琴、晖达置业公司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发放29.3万元、期限为15年的个人住房贷款。晖达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德飞、吉龙琴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东南金裕花园*幢*室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登记机构申请了抵押物预告登记。同年2月12日,我行向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发放贷款29.3万元。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取得贷款后,多次逾期。我行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德飞、吉龙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8990.57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5881.05元、罚息136.9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陈德飞、吉龙琴承担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晖达置业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德飞、吉龙琴未答辩。被告晖达置业公司辩称:诉状所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陈德飞、吉龙琴(借款人、抵押人)、晖达置业公司(开发商、保证人)与中行盐城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附件二《抵押物清单》),约定:1、贷款金额:29.3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盐城市东南金裕花园*幢*室房屋。3、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贷款的发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晖达置业公司,账号:47***2)。5、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7、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所致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年2月11日,陈德飞、吉龙琴(抵押人)与中行盐城分行(抵押权人)就上述房屋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了抵押预告登记。同年2月12日,中行盐城分行按约将29.3万元贷款划至上述指定账户。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陈德飞、吉龙琴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8990.57元(含到期本金4092.26元,未到期本金284898.31元)、利息5881.05元及罚息136.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盐城分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党开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德飞、吉龙琴、晖达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29.3万元出借给被告陈德飞、吉龙琴,被告陈德飞、吉龙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晖达置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要求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晖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晖达置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飞、吉龙琴追偿。(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借款人陈德飞、吉龙琴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晖达置业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金288990.57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5881.05元、罚息136.9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盐城市晖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飞、吉龙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陈德飞、吉龙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