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新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魏新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志,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新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温立英,被上诉人魏新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昌元公司的前身为1989年成立的白银区铬盐化工厂,1999年5月,白银区铬盐化工厂改制时被西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银区政府以股份制形式成立白银甘藏铬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更名白银甘��银晨铬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8日,西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白银甘藏银晨铬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属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子公司。1997年7月,被告和白银区铬盐化工厂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未同意,后被告因故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13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魏新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送达给被告。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职业离职健康检查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白银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请求原告给被告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对被告进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7月13日,白银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仲裁字(2015)57号仲裁裁决��,裁决:1、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对被告做离职前职业病体检。本案中,被告自愿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未同意,后被告因故未上班,原告依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出具了关于解除魏新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原告应否对被告做离职前职业病体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被告从事化工作业,有职业危害,原告有义务魏被告提供离职前职业病体检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故原告应对被告��行职业病体检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为被告履行离职前健康检查并为被告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昌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办理离职之日解除,上诉人不负有对被上诉人履行离职前健康体检的义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属转制企业,由于自身生产经营的安排,自2012年4月起停产放假,被上诉人属于停产放假人员。2014年4月开始上诉人召回被上诉人继续上班,被上诉人不愿意回来上班,并书面写了“本人家中有事,故不能继续回公司上班……”内容的辞职报告,书写了包含“因本人原因不愿继续留在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离职情况说明。上诉人提出,要执行合同完善手续,给被上诉人检查身体;但被上诉人提出其本人强烈要求不愿意检查身体后果自负,不愿意继续参加工作,并希望公司尽快批准其离开公司。双方办理了包含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被上诉人已做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和自愿不做离职前健康检查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履行离职前健康检查,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意愿。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履行离职前健康检查的义务。二、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的过渡生活费,属于上诉人对于自愿离职人员的关心和爱护,领取了这个费用就属于自愿离职。是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尽快自愿离职和强烈要求不愿意检查身体后果自负的情况下,上诉人尊重被上诉人的意愿做出的企业行为,并按照企业离职管理制度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自愿离职手续。被上诉人按照规定领取上诉人的过渡生活费截止2014年12月,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自愿离职的个人意愿,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履行离职前健康检查的义务。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新志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提供定期健康检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离职前的健康检查系其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有:证据一,考勤表一份,证明张守彦、张守栋、周启红、魏财宝、张国花五人未按时报道,2014.5.12日考勤为旷工,结合原审提交的辞职报告等综合证明被上诉人等26人辞职的动因是26人自身的原因,并不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辞职;证据二,白银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3万吨/年高锰酸钾清洁生产项目试生产的复函、社会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是有用工需求,上诉人是非常需要被上诉人等26人这样有工作经验的员工,上诉人还向外界招聘了员工,进而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魏新志等26人辞职的动因;证据三,证人证言26份,证明公司要求回来上班的情形,而且回来上班是有岗位的,如果不回来上班就是自己辞职;证据四,会议纪要两份,阐明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等26人为公司发展做出了贡献,并希望继续工作。办公会议纪要第四条会议要求企业做好人员管理工作,证明上诉人主观上迫切希望被上诉人等26人回岗上班的需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证据显示的5人是按照上诉人召回放假方案报道的,并且公司发放了过渡生活费并补交的养老保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白银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3万吨/年高锰酸钾清洁生产项目试生产的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会议纪要是上诉人公司内部作出,被上诉人26人没有参加会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第一,会议纪要中被上诉人哪一部分人参加了会议也未确定,但不代表上诉人对这一系列的请假待岗人员处理方案的意思表示有所改变;第二,第二组证据的两份文件主要证明上诉人是有用工的需要,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考勤表虽能够证明张守彦等五人2014年5月12日的考勤记录为旷工的事实,但因后期上诉人给张守彦等人发放了过渡生活费等,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辞职的动因系其自身原因,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其扩大生产规模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及用工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26份,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书写证言的证人均系上诉人单位员工,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四,系上诉人公司的单方记录,是否就其意愿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如何协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提供离职前健康检查。经本院二审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有二价铬,可通过吸入、皮肤接触等对身体有一定的危害。上诉人虽主张已为劳动者提供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生产环境,但因被上诉人系一线生产工人,与有害物质接触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被上诉人离职前上诉人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健康体检。被上诉人虽在离职前的情况说明中书写强烈要求不做健康检查,但是经本院比对,与被上诉人同期辞职的26人的情况说明中均存在此字样,因该条款涉及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问题,且被上诉人同期辞职的人员均书写了此字样,无法确定该表述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表示,该表述也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离职健康体检的依据。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被上诉人提供离职前的健康体检,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白银昌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六年四��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