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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卓辉立与卓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辉立,卓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69号原告卓辉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旺根,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俊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卓辉立诉被告卓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旺根、被告卓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欠款不予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元(小写:425万元);2、被告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起以人民币4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利息每月人民币8.5万元,从2015年7月暂计至2016年1月共计人民币59.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卓辉立返还借款人民币425万元;二、被告卓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卓辉立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