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文启与史洪海、张艳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洪海,陈文启,张艳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洪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艳敏(系史洪海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洪海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启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销售业务。被告系大富各庄村民,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大阳铝塑门窗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住宅加工制作铝塑门窗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和建单框单玻、鲁和70单框单玻、和建单框双玻、和建推拉门、和建门框、鲁和70,合同对数量和单价作出约定,并画有平面示意图,门窗款合计17238元,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铝塑门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及规格为鲁和88、鲁和70、鲁和平开门、鲁和推拉门,并画制平面示意图,门窗款合计17152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框,后原、被告协商对门窗框尺寸由大改小,随后原告在被告处完成门窗框修改并安装。2014年4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粘框款3000元。2014年8月9日窗户安装完毕。原告索要剩余货款12152元,被告以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2014年10月15日陈文启提起诉讼要求史洪海及其妻子张艳敏给付剩余货款1215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14年12月29日史洪海以门窗存有质量问题申请本院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2日,本案被告史洪海就该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同一事项即门窗制作安装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因合同具体事项和当事人相同,结合签订时间及签订内容,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变更签订在前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照2014年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称门窗用料不符合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另外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对产品名称明确约定为“鲁和”料而非“徽铝”料,且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二和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鲁和”牌铝塑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本院对被告称产品不符合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承揽方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交付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诉讼中原、被告对门窗框的修改原因陈述不一,经过协商但毕竟造成二次改装的后果,因此应酌情认定双方责任、分担损失,故下欠的货款12152元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承担70%即8506.4元,原告自行承担3645.6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史洪海、陈艳敏给付原告陈文启人民币85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承担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史洪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大阳铝塑门窗销售合同》是复印件,无原件。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画了一张草图,上面什么都没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只是确认该张草图是上诉人家窗户。所以一审法院将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2014年4月18日的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双方未签订该合同,是被上诉人虚假编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窗户用料为徽铝料,庭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给安装的窗户根本不能用,打不开也关不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文启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成品,之所以后面发生改变门窗,是由于上诉人镶砖不行,也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在安装时上诉人在场,并未提出异议。2.在改装当天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成品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史洪海认可2012年12月12日合同上“史洪海”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但主张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上面没有任何内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先认可2014年4月18日合同上“史洪海”为其本人所写,后又称2014年没有签字。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卷宗中有上诉人史洪海与被上诉人陈文启2012年12月12日和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两份《大阳铝塑门窗销售合同》的原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有上诉人史洪海与被上诉人陈文启2012年12月12日和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两份《大阳铝塑门窗销售合同》的原件。上诉人认可2012年合同中“史洪海”为其本人所写,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2年是在空白纸上签字,故上诉人主张2012年、2014年两份合同没有原件,2012年其签字只是对草图的确认,上面没有任何内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2014年4月18日合同上“史洪海”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不能确定,但在一审诉讼中未申请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主张双方未签订2014年合同,是被上诉人虚假编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安装铝塑门窗当时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根本不能使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将原审被告张艳敏错写为“陈艳敏”,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史洪海、原审被告张艳敏给付被上诉人陈文启人民币85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上诉人陈文启承担33元,上诉人史洪海、原审被告张艳敏承担77元,此款已由被上诉人预交,上诉人史洪海、原审被告张艳敏应负担部分待执行中由其二人一并给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