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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号***号,身份证号:4201061967********。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六年九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抢劫罪于二○○七年八月三十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庆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及其辩护人蔡红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庆驾驶车牌号为鄂A×××××黑色天籁牌小轿车途经本辖区体育路万达广场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并从被告人杨庆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室座位下搜得白色粉末状“K粉”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624克,均为毒品氯胺酮。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杨庆的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同日,被告人杨庆因吸毒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执法现场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辖区体育路游泳馆设卡盘查时,从被告人杨庆驾驶车牌号为鄂A×××××黑色天籁牌小轿车上查获毒品氯胺酮的事实。2、证人徐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民警徐某及协警张某、陈某在本辖区体育路游泳馆12号门路口设卡盘查时,被告人杨庆驾驶黑色天籁轿车从万达广场方向沿体育路过来,经搜查后在该车内发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及车辆照片。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民警从被告人杨庆驾驶车辆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白色粉末状“K”粉1包,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624克,均为毒品氯胺酮,且已上交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协警张某、陈某指认被告人杨庆即为2015年7月6日凌晨因驾车携带毒品氯胺酮被查获之人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庆因多次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于2007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杨庆的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其因吸毒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被告人杨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庆的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杨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庆驾车从武昌区到本辖区经开万达广场后面的居然之家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在绰号“矮子”的人手中购得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砂”1袋,当其驾车途经万达广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氯胺酮62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庆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氯胺酮62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庆诉称,其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罪错误。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补充如下理由: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庆为什么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的事实;其本人系吸毒者,购毒后打算回家,并非前往交易地点或特定地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仅有上诉人杨庆的供述称其在被查获处附近购买毒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携带毒品从该处到什么目的地不清楚,故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杨庆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上诉人杨庆驾驶车牌号为鄂A×××××黑色天籁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育路万达广场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从上诉人杨庆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室座位下搜得白色粉末状“K粉”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624克,均为毒品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庆诉称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检察员提出认定上诉人杨庆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庆系驾车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原判定罪准确,故上述上诉理由、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庆诉称原判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检察员提出原审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毅平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