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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顾展与胡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展,胡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顾展。被告:胡月红。原告顾展与被告胡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证据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吊瓜子,货款合计为39492元,并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2月1日、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492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月红向原告购货后未能按约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展货款394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813元,依法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顾展负担1020元,被告胡月红负担39779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397793元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281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赵勇代理审判员  刘恺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