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12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88年12月1日经父母包办与被告马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四个子女。1997年被告马某乙与同村一妇女发生不正当关系时发现被当场抓获,事后被告马某乙前往格尔木跑出租做生意6年,期间,与青海西宁一妇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马某甲多次受到公婆的辱骂,2014年农历11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又受到被告马某乙毒打,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随后原告马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马某乙至今未叫过原告马某甲。2015年1月26日,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2015年7月2日本院以(2015)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乙辩称,坚决不同意与被告马某甲离婚,退的钱没有;父母没有虐待过原告马某甲,不同意儿子马某由原告马某甲抚养;现欠债60多万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一半,如果承担时,同意与原告马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及甲与被告马某乙于1988年12月1日由双方父母包办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有四个孩子,长子马某1,现26岁,已成年。次子马某2,现10岁,长女马某3,现22岁,已成年。次女马某4,现18岁,与被告马某乙一起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加上与公婆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开始不睦。1997年被告马某乙离家去格尔木打工,六年未回家,与当地一妇女马某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11月26日因家庭琐事,原告马某甲遭到被告马某乙打骂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马某乙未前去叫过原告马某甲,遂酿成纠纷。2015年1月26日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期间,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1月28日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等。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23间,被告马某乙欠外债60万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主持多次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广河县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喜新厌旧,明知自己是有妇之夫,却与她人长期同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在共同生活中,打骂原告马某甲,且公婆与原告马某甲关系不好,导致原告马某甲回娘家居住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甲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经征求意见,孩子不同意随她生活。被告马某乙辩称,要求原告马某甲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男孩马某2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被告马某乙付给原告马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马某乙所欠债务,由自己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武审 判 员 马青智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