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清河区曙光路出发,后沿承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花园东门处,遇对向朱某乙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受伤昏迷及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朱某乙、姜某证言、呼气检测笔录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