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惠林与被告刘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惠林,刘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256号原告彭惠林,男。委托代理人周林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洪,女。原告彭惠林与被告刘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惠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惠林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晓洪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在2015年7月底前还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2月的借款利息4784元。原告彭惠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晓洪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被告刘晓洪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证据3,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换据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晓洪因购买货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彭惠林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息为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双方在协商同意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13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8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刘晓洪再次约定2015年7月底还款50000元,并给原告彭惠林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今借到彭惠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刘晓洪2015、4、14”。被告刘晓洪在借据上签上了“注:2015年7月底以前还伍万元整”的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洪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彭惠林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未按约定的利率进行结算,其结算计付的利息28000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在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款130000元的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4784元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4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惠林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4784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人民币134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刘晓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开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吴开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