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晨光与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光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光,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光良,王国军,蔡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93号原告李晨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法定代表人曾光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光良,公司法人。被告王国军,公司股东。被告蔡焱,19675月6日出生,银行职员。原告李晨光与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光良、王国军、蔡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亮担任记录。原告李晨光的委托代理人周良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光良、王国军、蔡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晨光诉称,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李晨光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2014年7月19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出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曾光良、王国军、蔡焱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晨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晨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晨光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曾光良、蔡焱、王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业有限公司、曾光良、蔡焱、王国军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张、个人承诺担保书两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7月19日,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李晨光签订《借款合同》,分两次共向原告李晨光借款50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曾光良、蔡焱、王国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4、收条两张、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晨光于2014年7月12日分三次通过网银向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85万元整、支付现金15万元整;2014年7月22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90万元整、支付现金10万元整。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500万元整。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光良、王国军、蔡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李晨光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2014年7月19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蔡焱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7月11日、19,被告曾光良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承诺原对此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晨光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人:曾光良、王国军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印)连带责任担保人:蔡焱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分三次通过网银向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85万元整、支付现金15万元整。被告2014年7月19日,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晨光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曾光良、王国军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印)连带责任担保人:蔡焱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2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90万元整、支付现金1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此后既未偿还本金又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李晨光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告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曾光良、蔡焱对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国军作为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军个人对此两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晨光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光良、蔡焱对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晨光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湘阴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静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亮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