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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与被告林集保、陈龙妹、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林集保,陈龙妹,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741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坂面镇。企业负责人谢忠芳,主任。被告林集保,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龙妹,女,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集和,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集仁,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叶国贤,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洪席,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与被告林集保、陈龙妹、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主任谢忠芳、被告林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集保、陈龙妹、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诉称,被告林集保、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于2013年12月8日因种植茶叶、芦柑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贷款小组,并分别申请贷款60000元。经原告调查、审批,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集保、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2月8日到期,并于当日发放了该组联保贷款,该联保贷款于2015年2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目前已形成不良贷款。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林集保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5073.13元,显已违约。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集保、陈龙妹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5073.13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所产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对该联保小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集保、陈龙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集和辩称,对原告陈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组织下,尤溪县昌泰织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科泰织造有限公司、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尤溪县昌泰织染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起分五期安排给福建省尤溪县科泰织造有限公司800000元货款,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福建省尤溪县科泰织造有限公司应将尤溪县昌泰织染有限公司安排的货款支付给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用于归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贷款,并优先用于归还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后用于归还以林集和为联保组长的联保贷款。被告林集保、陈龙妹、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集保因种植茶叶、芦柑需要,与被告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830130007367)。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作为联保贷款成员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集保、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均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林集仁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集保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准时还款,在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连续14期未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3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5073.13元,本息合计65073.13元。另查明,被告林集保与被告陈龙妹于200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书》、《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表》、《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账》、《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林集和提供的《协议书》、《对账单》等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负有履行尤溪县昌泰织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科泰织造有限公司、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义务,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集保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集保发放贷款6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集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集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5073.13元(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65073.13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集保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龙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龙妹自愿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签字,被告林集保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集保、陈龙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集保、陈龙妹共同偿还原告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故要求被告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集保、陈龙妹、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集保、陈龙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面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5073.13元(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65073.13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二、被告林集和、林集仁、叶国贤、林洪席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林集保、陈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玉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