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观法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与李桂兰、宏益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李桂兰,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法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以东���林城东路以北处。负责人罗蜀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桂兰,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78号。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舒,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熙,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诉李桂兰、宏益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汪新秀、黄玺,被告李桂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舒、杨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桂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签订编号为51721416000628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桂兰作为借款人,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李桂兰发放期限为120个月的,金额为人民币3,470,000元的商用房购���贷款。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5325%,李桂兰以所购买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区*南(**)*-*-*的商业用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抵押人(李桂兰)及抵押物的相应责任;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贷款人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的权利;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后贷款人之权利;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合同附表中还约定了“放款之日起90日内未能办理完毕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未取得《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资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人民币3,470,000元的贷款。但李桂兰在履��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8月21日,累计逾期数8期,且实际已逾期1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欠贷款本息合计3,249,673.0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桂兰未能及时与原告共同办理办理抵押物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李桂兰仍怠于履行该义务,2015年8月,原告工作人员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询问得知被告李桂兰提供的抵押物因其涉及与他人的诉讼,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两次,且原告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作为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桂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721416000628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决李桂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5,615.96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18,459.44元,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114,075.4。计算至起诉时合计为3,249,673.02元;3、判决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前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2,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5,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桂兰辩称,因今年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不能按时还款,是有违约情况发生,但希望继续履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辩称:1、公司因李桂兰未归还原告贷款,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已替李桂兰归还了3期的费用,须核对李桂兰具体欠款金额及公司垫付的金额;2、宏益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或累计逾期六期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3、李桂兰购买的商品房作为《个人贷款合同》担保的抵押���,因此应优先执行抵押物;4、因本案案情简单,原告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处理法律事务,没有必要请律师,希望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清偿方式,请求按第六条执行,即应当由宏益房开公司回购李桂兰购买的房屋,所获得的回购款优先偿还原告;6、若判决宏益房开公司按照《担保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宏益房开公司对李桂兰享有追偿权。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72141600062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7190号)、《借款借据》,证明《个人贷款合同》系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李桂兰、宏益房开公司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个人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桂兰提供贷款3,470,000元整,被告李桂兰得到原告的贷款后向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支付了购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区*南(**)*-*-*的商业用房的余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3、《李桂兰还款清单》、《李桂兰逾期贷款明细清单》、《房产查询���录》,证明被告李桂兰在《个人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桂兰用于抵押的房屋于2015年4月27日和5月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查封,双方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提出《李桂兰还款清单》中部分款项系宏益房开公司偿还。4、《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李桂兰、宏益房开公司均认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李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逾期还款客户说明统计表、光大银行还款贷款凭证、光大银行进账单、中西工行扣款明细,共计11件,证明光大银行因为李桂兰逾期,在我公司账户上扣款三笔金额,2015年6月30日为71,442.57元,2015年9月22日为107,452.96元,2015年10月30日为40,481.66元,共计219,377.1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刚好可以证明被告李桂兰存在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宏益房开公司才会替李桂兰还款,所以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2、《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六条已经约定,可以由我公司对李桂兰的房屋进行回购,以支付光大银行的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应以个人贷款合同为准,虽然该协议书第六条有约定,但是该协议书同时也表明了此种方式并不是唯一的处理方式,最后,不管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桂兰与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7190《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李桂兰向宏益房开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区第**(国际金融街*号)**栋*单元*层*号价值为6,975,249元房屋;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买受人(李桂兰)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合同签订时交付首期房款3,505,249元,余款3,4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4月5日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李桂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1721416000628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附表第1项约定签约方的基本情况为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借款人为李桂兰,保证人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附表第3项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商用房,附表第4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70,000元整;附表第5项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附表第6项约定的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5325%;附表第9项约定的贷款担保为借款人李桂兰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价值人民币6,975,249元的房产作担保;附表第10项约定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分120期等额还本付息;附表第12项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就抵押物有限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附表第13项第(2)项约定补充条款为在放款之日期90天内未能办理完毕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未取得《预购��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第二十条约定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贷款人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一)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律师费等);……(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第三十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附件一约定抵押房产为李桂兰所购买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区*南(**)*-*-*的商业用房。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符合甲方(中国光大银行贵阳分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为购买花果园楼盘的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贷款合作最高额度为12000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宏益房开公司)同意在借款人贷款期间发生逾期时协助甲方催收。乙方且同意在甲方为该贷款的抵押/预抵押登记办妥以前,如借款人发生连续逾期三期或累计逾期六期时,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向被告李桂兰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470,000元整,收款人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为……。之��,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工作人员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询问得知被告李桂兰提供的抵押物因其涉及与他人的诉讼,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两次,且原告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认为被告之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记录显示,李桂兰向宏益房开公司购买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南第**(国际金融街*号)栋*-*-*号房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两次查封,查封文号分别为(2015)南明初字第1873-2号和(2015)南明初字第2194-2号。又查明,被告李桂兰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逾期还款9次,具体时间为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2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6月、7月和8月。另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为被告李桂兰向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为:2014年11月27日偿还41,062.60元,2015年3月9日偿还40,645.97元,2015年7月1日偿还71,442.57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107,452.96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40,481.66元,合计:301,085.76元。再查明,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于2015年8月18日与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委托,指派汪新秀和黄玺律师担任原告诉李桂兰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诉讼代理费为45,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网银方式向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5,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李桂兰、宏益房开公司价值3,226,8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双主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身份材料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李桂兰还款清单》、《李桂兰逾期贷款明细清单》、《房产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二被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原告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李桂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1721416000628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李桂兰还款清单》、《李桂兰逾期贷款明细清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均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个人贷款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合同内容和形式上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和附表第13项第(2)项均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放款之日起90天内未能办理完预抵押登记手续和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等,发生前述情形之一,原告均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经庭审质证,在《个人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李桂兰从2014年10月开始多次发生逾期还款行为,至今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且该抵押物已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两次查封,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桂兰辩称其愿继续履行合同,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桂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有所好转,且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实或有实际可行且经原告同意的还款计划,更何况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被告李桂兰单方原因,已造成九次逾期还款违约行为,从2015年3月起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多次替被告李桂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足以说明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李桂兰已无偿还能力。故被告李桂兰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辩称根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或累计逾期六期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桂兰逾期还款次数累计已超过六期,且从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代偿的款项看,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已为李桂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1,085.76元,该金额也超过六期应还款金额,故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后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兰作为借款人,原告向其提供贷款3,470,000元后,被告李桂兰有义务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李桂兰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收回贷款,故被告李桂兰应当承担自身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李桂兰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226,747.50及相应利息。因《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就抵押物有限设定抵押,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加之原告至今未取得抵押的相关权利凭证,被告李桂兰拟提供的担保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应当对李桂兰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说明合同各方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已预知该费用产生的可能性并明确承担责任主体,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计算诉讼标的3,24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为82,300元,而原告与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也为45,000元,该金额未超过《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和《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规定范围,因此,原告只主张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从其自愿。被告辩称本案案情简单,原告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处理法律事务,无需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认���该主张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相悖,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另,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主张若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对李桂兰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可另案向被告李贵兰主张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被告李桂兰、被告贵阳宏益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721416000628号《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95,615.96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损失费45,000元;四、被告贵阳宏益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桂兰、贵阳宏益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云仙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