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成与杨某钢、杨某强、杨某春、杨某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成,杨某钢,杨某强,杨某春,杨某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173号原告:杨某成,男,汉族,系通钢机动处退休员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杨某钢,男,汉族,系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杨某强,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杨某春,女,汉族,系通钢企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杨某华,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杨某成诉被告杨某钢、杨某强、杨某春、杨某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成、被告杨某钢、杨某强、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春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妻子姜秀花(已故)育有二男二女,均已成婚,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前年一年九次住院,去年三次住院,本人月收入2000元,除每月500元住房租金外,剩余工资不够看病花销,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钢、杨某强、杨某春、杨某华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杨某钢辩称,原告确实常年患病,独自一人租房居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强辩称,原告确实常年患病,独自一人租房居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春未作答辩。被告杨某华辩称,原告确实常年患病,独自一人租房居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姜秀花生育两儿两女,分别是杨某钢、杨某强、杨某春、杨某华,现四个子女均已结婚,妻子姜秀花已经去世,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每年多次住院治疗,自己一人租房居住,原告月收入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某成及被告杨某钢、杨某强、杨某华当庭陈述及原告杨在成出院诊断书。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成虽有工资收入,但其常年患病,又独自一人租房居住,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远远不能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钢、杨某强、杨某春、杨某华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钢、杨某强、杨某春、杨某华自2016年3月1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在成赡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钢、杨某强、杨某春、杨某华各承担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