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凌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贺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2月31日生,布依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永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某,男,1991年8月10日生于,布依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被告人贺某,男,1992年1月22日生于,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辩护人张仕疆,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8月18日生于,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凌某、贺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江永林、被告人凌某、罗某、贺某及其辩护人张仕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凌某、贺某、罗某与其友杨某等人酒后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皇朝KTV门前的烤鱼店吃宵夜,期间杨某的朋友覃某、梁某等人酒后也来到该烤鱼店吃宵夜,覃某、梁某与杨某打招呼,覃某依靠在凌某身上,说话大声,且双方在言语上发生误会。后覃某、梁某回到自己的位置与其友鄂某等人继续吃宵夜,梁某认为李某等人要殴打其与覃某,遂将啤酒瓶打破,并称如果打起来便叫人拿火药枪打对方。李某、凌某、贺某、罗某便商量教训一下覃某、梁某,后李某、凌某、贺某、罗某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黄金路兴旺灯饰门前等候,鄂某扶着醉酒后的覃某途径该处,凌某、贺某、罗某遂从后面抓住覃某的头发将其拉到在地,并对覃某拳打脚踢,李某持刀砍覃某,后鄂某扶起覃某准备离开,李某、凌某、贺某、罗某又抓住覃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覃某头部受伤,左手尺桡骨骨折。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李某等人离开,覃某被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册亨县公安局法鉴定中心对覃某在册亨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进行文证审查:覃某的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尺桡骨闭合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凌某、贺某、罗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覃某共计人民币44988元。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覃某申请书、证人杜某、鄂某、冉某、杨某、梁某、覃甲、杨甲的证言、现场辨认及勘验笔录、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凌某、贺某、罗某在处理个人感情矛盾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理智、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而是极不理智地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案发后上列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在本院审理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李某、贺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坤审判员 梁朝正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明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