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163号原告夏某某,女,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李寿安、杨盼,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同年生育儿子赵某甲。因两人年龄差距较大,夫妻之间了解甚少,导致共同生活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奥体花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虽然夫妻双方有时会争吵,但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我没有任何家庭暴力行为及不良嗜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男孩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在卷互为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综合考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且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已共同生育一男孩,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家庭及小孩为重,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德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