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陈某某与陈某、陈某初、周某某、陈某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初,周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638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陈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初。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初,系被告陈某男儿子。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初、周某某、陈某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男与被告陈某、周某某、陈某初又系陈某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男与被告周某某、陈某初又系陈某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原是夫妻关系,陈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因陈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X室归两原告所有,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室及四区71幢XXX室均归男方父母及两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放弃一切房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迟迟没有办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X室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室、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四区71幢XXX室的房屋归两原告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的本意,是被逼无奈写的。被告陈某初、周某某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男辩称,因其年世已高,自愿放弃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归儿子陈某初所有,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4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因被告陈某有外遇,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儿子陈某某随原告彭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每月1至5日打卡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随时可探视儿子;苏州市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X室约120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室约60平方米由被告陈某父母、两原告共同所有;华通花园四区71幢XXX室约60平方米归被告陈某父母及两原告所有,被告陈某自愿放弃一切房产,居住自理。另查明,2006年,被告陈某初一户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珠庄村二组的宅基地房屋征地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为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初、周某某、陈某男共六人。2006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初(乙方)与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甲方)签订《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一户家庭常住人口6人,核定安置面积208平方米,安置房源为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室(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X室(建筑面积122.74平方米)以及华通花园四区71幢XXX室(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三套。2009年,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初、周某某、陈某男六人取得了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室(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X室(建筑面积122.74平方米)以及华通花园四区71幢XXX室(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中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室以及30幢XXX室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陈某,附记栏中均载明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以及被告陈某初、周某某、陈某男;华通花园四区71幢XXX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初,附记栏中载明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以及被告陈某、周某某、陈某男。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户表、谈话笔录、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坐落于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室、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X室以及华通花园四区71幢XXX室的三套房屋系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因征地动迁而安置被告陈某初一户的。根据苏州市高新区征地动迁的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户表中登记的人员,该不动产为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初、周某某、陈某男六人共有。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某已自愿放弃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屋份额。鉴于其他共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三套房屋权属达成一致意见,即坐落于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X室的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坐落于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室以及华通花园四区71幢XXX室的两套房屋归两原告及被告陈某初、周某某共同所有,因此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X室归原告彭某某、陈某某共同所有;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三区30幢XXY以及华通花园四区71幢XXX室归原告彭某某、陈某某、被告陈某初、周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3554元,减半收取6777元,由原告负担3388.5元;被告陈某初、周某某负担3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信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天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