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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朱显宏,刘大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朱显宏,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25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显宏,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刘大茂,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八0一村,组织机构代码62205313-1。法定代表人石小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救助基金)与被告朱显宏、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救助基金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朱显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茂、顺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救助基金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许,朱显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盛方向往金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桥道班路段时撞上路边堆放的石粉堆,此石粉系刘大茂与顺兴公司共同堆放,致朱显宏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显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交通救助基金于2014年12月11日向医院垫付朱显宏的抢救费用311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3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显宏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及金额属实,其只承担自身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刘大茂、顺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许,朱显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盛方向往金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桥道班路段时撞上路边堆放的石粉堆,致朱显宏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显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显宏对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予以维持。朱显宏于同日被送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医院)住院治疗。朱显宏在治疗抢救期间,应万盛经开区医院的申请,经审核道路救助基金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万盛经开区医院垫付抢救费用31100元。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与顺兴公司签订《2013年金桥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人民政府将金桥镇新木村5个社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以包工包料全包干方式发包给顺兴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2月7日,顺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大茂(作为乙方)签订《2013年金桥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顺兴公司将新木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刘大茂进行施工。本案事发现场的石粉堆即系刘大茂在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堆放。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万盛经开区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万盛经开区医院住院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显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堆放的石粉堆导致车辆撞上石粉堆,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显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茂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另考虑到朱显宏驾驶的机动车为无号牌机动车却上道路行驶,刘大茂在事发路段未拉警戒线或设置警示标志及事发路段的宽度及未划道路中心线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朱显宏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刘大茂承担50%的赔偿责任。顺兴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应对刘大茂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显宏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55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大茂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5550元,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显宏、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朱显宏负担289元,由被告刘大茂、重庆市万盛区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