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有贵、曾纪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0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苗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炎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电动车路过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接福路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时,与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迎面擦肩而过,后发生口角。刘某乙下车掐住刘某甲脖子,曾某某见状去打刘某乙,刘某乙松开手后,被刘某甲一拳打在左眼上,随后三人扭打在一起,后被赶至现场的治安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左眼部挫伤,CT显示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乙首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