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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任艳艳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艳,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458号原告:任艳艳。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任艳艳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幢×层××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房款交至被告,但到了2010年12月31日交房最后的期限时,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发一份延期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同时承诺将与2013年3月30日前交房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实际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被告在交房时承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和其他面积补差退房款共计人民币56988元。并办理了《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结算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和面积差退款共计人民币56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任艳艳(买受人)与大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幢××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总房款为282250元(单价为5000元/平米),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以产权证计算面积最终以房产局复测报告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第五条);出卖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任艳艳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82250元。2013年5月30日,双方办理了住房交接手续,并对住宅交房进行了结算,结算表显示:×幢××室房屋复测面积为52.93平方米,差额面积为-3.52平方米,合同单价5000元,应收总房款为264650元,实际已付房款为282250元,应退房款为17600元,应付违约金为45555元,办证费用合计5348元,预收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物业费819元,共退款为56988元。此后,大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差额面积款及应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69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延期交房通知书、交房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后,复测面积与合同面积存在差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面积差额款17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延期交房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延期交房违约金455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面积差额款17600元及应付违约金4555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艳艳面积差额款及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6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