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敏与黄林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敏,黄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诉人):吴敏,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林,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吴敏因与被申请人黄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原《委托持股协议》尾页右下方空白处记载的“截止本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壹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约定废除本协议。今后发生争议,均以此份协议为准”的字样系双方达成一份��的协议,“废除”一词体现双方约定原《委托持股协议》权利、义务终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字样的意思并不是解除该《委托持股协议》,而是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持续至2013年12月31日持股时间作废。黄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回购价格的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协议解除《委托持股协议》,黄林也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黄林应当保证篁城股份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受理函,但黄林于2013年7月29日明确告知其无法获得上述受理函,故解除协议的过错在黄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其提出要求黄林比照协议约定的10%价格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吴敏主张双方2013年7月29日约定的“截止本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壹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约定废除本协议。今后发生争议,均以此份协议为准”本意并不是废除2011年5月4日的《委托持股协议》,而是约定回购价格(即每年10%利率)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但吴敏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上述补充协议字面含义按通常理解也无法得出这一结论。二审认定“废除本协议”系指《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终结,并无不当。从吴敏的起诉状可见,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依照双方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100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每年10%利率所产生的22.5万元”,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篁城股份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受理函,则乙方应当按照以下价格购买代持股份:投资款+投资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每年10%的利率所产生的金额”,后黄林未能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黄林在返还其投资款100万元外,还应归还其该投资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每年10%利率所产生的金额。可见,其诉讼请求是请求黄林履行《委托持股协议》项下的“回购条款”,并未请求黄林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其主张一、二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黄林赔偿其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驳回吴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