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作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作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作佳,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柳州���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作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作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金作佳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8号盛君家电商场,进入商场后到艾美特专柜柜台处,趁被害人谭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谭某放在柜台内���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卡西欧牌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一个、化妆镜一个等物品。尔后,被告人金作佳将盗得的黑色双肩包、钱包、化妆镜及人民币850元拿到其女朋友刘某家送给刘某,后又将盗得的卡西欧牌相机一台拿至刘某家存放。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金作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金作佳处缴获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电动车一辆;从被告人金作佳的女朋友刘某家查获被盗黑色双肩包一个、钱包一个、化妆镜一个、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台、现金人民币650元(已发还被害人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作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作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金作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作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作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作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金作佳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作佳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作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三、责令被告人金作佳赔偿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