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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史宏娟、曾雅等与林善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宏娟,曾雅,林善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81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史宏娟,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27。申请执行人:曾雅,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21。被执行人:林善崧,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雅与被执行人林善崧、史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史宏娟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宏娟称,贵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阳春法执字第655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从2016年3月起每月提取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新乐苑分理处发放的工资收入2000元至法院案款专户,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由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林善崧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婚生儿子林子智归异议人抚养,被执行人林善崧至今分文未支付过抚养费,异议人现在阳江工作,每月花费700多元租房居住,同时还要赡养父母,而异议人仅有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如果法院执行异议人每月工资2000元,无法维持家庭日常正常的生活开支,故要求法院执行异议人的每月工资1500元,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林善崧欠申请执行人曾雅的债务,余下的500元返还给异议人以解决家庭生活困难之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善崧与史宏娟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经本院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1137号民事判决,准许林善崧与史宏娟离婚,婚生儿子林子智归由史宏娟抚养。2011年9月27日林善崧立具借据向曾雅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后,曾雅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判令林善崧、史宏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曾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阳春法执字第655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从2016年3月起每月提取史宏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新东苑分理处发放的工资收入2000元(帐号:32×××73)至本院案款专户,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异议人史宏娟自2006年开始参加工作,现在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多元。史宏娟生育的儿子林子智现年五岁多,在读幼儿园,父母离异后跟随母亲史宏娟生活。史宏娟在2014年购买了一辆花冠小汽车使用,现在阳江江城区租房居住,被执行人林善崧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林善崧、史宏娟拒不履行本院生效的(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本院有权对其两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每月有工资收入5000多元,本院裁定提取其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不足其工资收入的二分之一,而且婚生儿子林子智的生活学习费用依法应由林善崧、史宏娟共同给付,故史宏娟余下的每月3000多元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其及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而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655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史宏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