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执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胡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胡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第8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法定代表人:范倩华。被执行人:胡水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衢柯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签字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190232.7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02执第8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生审 判 员 吴雯雯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