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兴国,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原都匀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大坪村十四组)。负责人:张兴文,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张兴国因与被申请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以下简称十四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兴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确认张兴国开展了相关前期工作,通过自身努力解决纠纷,与选矿厂签订的《尾沙坝被征土地处置协议》中,十四组代表人是张兴国,而不是十四组。证人张兴文的证言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追回土地是张兴国一人的成绩,且是经过六次与选矿厂协商处理,终于收回23.4732亩土地。(二)1988年12月6日马寨乡政府批征新建鱼塘给选矿厂使用的证明、张兴文、孟正荣、韦永军、饶光书、吴光林、张兴国的证言作为新证据证实,尾沙坝土地长期存在权属争议,十四组依据《尾沙坝被征土地处置协议》取得25.3532亩土地,是张兴国的劳动成果。张兴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在《尾沙坝被征土地处置协议》协议中,张兴国仅是几十名代表之一,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是张兴国一个人的努力下签订。原审并未否认张兴国为十四组争取争议土地的事实,但依据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争议调解协议》,有争议的土地为3.1亩,十四组取得的土地仅为1.88亩。并无证据证明23.4732亩土地亦存在争议,亦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全部为张兴国争取所得。(二)张兴国在再审中提交的1988年12月6日马寨乡政府批征新建鱼塘给选矿厂使用的证明,不能证明25.3532亩土地全部为争议土地,且其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未依法提交,亦未提供正当理由,故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张兴国在申请再审时所提的张兴文、孟正荣、韦永军、饶光书、吴光林、张兴国等人的证言,在原审可以提供,但其未依法提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因此,张兴国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兴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兴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