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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峰与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916号原告王峰,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均,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王峰与被告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王均向原告王峰借款现金1万元,并承诺三天内还款,当初被告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王均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王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峰现金10000元(捺印)大写(壹萬元正),2016年3月前付清。借款人:王均(捺印)2016.2.5”。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均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王峰向被告王均提供了借款资金1万元的借贷事实。借款后,被告王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峰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