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连城、周顺兴与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城,周顺兴,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04号原告周连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顺兴,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连城(系原告周顺兴之子),汉族。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迪,男,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连城、周顺兴与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城,被告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钱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钱隆首府*幢*号房,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商品房交付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325元及利息(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交付房屋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的“出卖人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办证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主张违约金的要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按公告时间起算,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芗城区元光北路西侧钱隆首府*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27.9平方米,总价款52541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又查,2012年8月7日,漳州市房管部门发出公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钱隆首府3幢住宅、店面、商场的房屋单位或个人,可持该公司出具的有关证件,到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8月30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凡购买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钱隆首府”小区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可持相关材料到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交付给原告房屋,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7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能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时至2012年8月30日方可办理完整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提出,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出主张,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存在中断事由的依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连城、周顺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3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解民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