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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雪娜与沅陵县澳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政应,怀化市家具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政应,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魁,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家具厂,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号,注册号4312561600051。诉讼代表人段志忠,怀化市家具厂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树,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政应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家具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张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政应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魁、被上诉人怀化市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10日,借款人怀化市家具厂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合同编号为借99000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怀化市家具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10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0日至2000年3月9日,怀化市家具厂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最99D001号担保合同。怀化市家具厂将土地使用证编号怀鹤国用(98)字244号、怀鹤国用(98)字245号抵押到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并在怀化市鹤城区国土管理局办理了怀国土(99)抵押许可字第零壹号、鹤国土(99)抵押许可字第零贰号抵押许可证。怀国土(99)抵押许可字第零壹号抵押许可证登记的抵押人为怀化市家具厂,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抵押内容为:怀化市家具厂以位于怀化市湖天南路69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怀鹤国用(98)字244号土地面积14519平方米抵押,期限自1999年3月4日至2001年3月4日。鹤国土(99)抵押许可字第零贰号抵押许可证登记的抵押人为怀化市家具厂,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怀化市家具厂以位于怀化市湖天南路69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怀鹤国用(98)字245号土地面积13397.03平方米抵押,期限自1999年3月4日至2001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怀化市家具厂没有还本付息。截止2005年5月20日,怀化市家具厂欠贷款利息(表外利息)858902.51元。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对怀化市家具厂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7年5月28日,该院裁定宣告怀化市家具厂破产还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向该院申报了债权本金106万元,利息112.1万元,合计债权218.1万元。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申报的218.1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案件审理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对其享有的怀化市家具厂债权刊登公开转让公告。2012年1月10日,仇政应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持有的对怀化市家具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2012年6月8日,仇政应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共同刊登债权转移及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对怀化市家具厂220.9万元债权转让给仇政应,该债权相对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仇政应等。仇政应与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就该笔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以及仇政应是否对怀化市家具厂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仇政应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营业部向怀化市家具厂催收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于2004年3月24日、6月23日、8月27日、11月30日、2005年2月28日向怀化市家具厂催收借款本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2007年9月20日、2009年9月16日、2011年9月13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怀化市家具厂等11户债务企业催收欠款。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对怀化市家具厂等11户债务企业在《怀化日报》进行了欠款催收。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对怀化市家具厂的借款本金10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再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仇政应的程序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仇政应享有怀化市家具厂借款本金10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怀化市家具厂破产还债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借款本金106万元、利息112.1万元,合计债权218.1万元,利息计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享有怀化市家具厂债权金额218.1万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再次转让债权转让给仇政应后,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支付利息,故仇政应享有怀化市家具厂债权金额为218.1万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仇政应后,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怀化市家具厂,怀化市家具厂辩称债权转让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怀化市家具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下属的怀化市支行贷款106万元时,以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怀鹤国用(98)字244号和怀鹤国用(98)字245号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许可证,抵押面积共计27916.03平方米。虽抵押许可证登记的抵押期限为两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因该笔债权一直未偿还,主合同诉讼时效由于当事人催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原告仇政应对被告怀化市家具厂的27916.03平方米土地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和支付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后的价款在218.1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至2011年9月13日止,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被多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仇政应作为普通债权人,通过媒体催收公告的形式中断时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催收的,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怀化市家具厂并非下落不明,且仇政应取得涉案债权后只是以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3月8日在《怀化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并不是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因此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怀化日报》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仇政应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诉讼时止,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仇政应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怀化市家具厂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仇政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98元,由仇政应负担。仇政应不服判决上诉称:1、2007年,原审法院受理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已申报218.1万元债权,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向仇政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送达《通知》,2012年至2015年期间,怀化市家具厂管理人也多次通知仇政应参加债权人会议,故仇政应对怀化市家具厂的债权已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并登记在册,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2、2014年6月9日,仇政应向原审法院交了《变更债权主体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破产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因此,仇政应可在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程序中参与分配。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在怀化市家具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对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仇政应对怀化市家具厂的债权,已在2007年向怀化市家具厂管理人申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仇政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仇政应受让债权后,多次前往怀化市家具厂送达《催收通知》,但因怀化市家具厂已歇业无人签收,于2013年、2014年在怀化市报刊登《催收公告》。《怀化日报》是怀化市委机关报,是怀化市最具有影响力的主流媒体,可以认定仇政应的《催收通知》已到达怀化市家具厂,怀化市家具厂系企业法人,歇业不属下落不明的情形。同时,仇政应多次向怀化市家具厂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请求协调解决,2013年9月16日,仇政应所在单位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鹤城区委、政府书面递交《关于投资开发“金海融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为鹤城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报告》,积极寻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解决。另仇政应在2014年6月24日以怀化市家具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驳回仇政的起诉。因此,故仇政应在《怀化日报》刊登公告、向政府等部门申请协调解决、提起诉讼,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仇政应对怀化市家具厂享有218.10万元债权;三、确认仇政应对怀化市家具厂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怀化市家具厂负担。怀化市家具厂答辩称:怀化市家具厂只对中国工商银行负有债务,并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分公司,怀化市家具厂与仇政应没有关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分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怀化市家具厂,也未告知抵押权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对怀化市家具厂不发生效力。2012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已告知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权人)另行起诉,但并未作出裁定确认债权。怀化市家具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分公司申报债权,债权转让未告知原审法院,债权主体是否变更不能确定。同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低价受让债权,再转让给仇政应也应是低价转让,怀化市家具厂也应以低价清偿债务。怀化市家具厂虽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一直有留守人员和上级管理部门,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怀化市家具厂是集体企业,不属政府部门管辖,仇政应提出已申请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怀化市家具厂的债务停止计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2007年5月28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后,已通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申报了债权。怀化市家具厂破产清算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仇政应,受理破产案件的怀化市鹤城区法院应当裁定变更债权人为仇政应,故仇政应先要求受理破产案件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债权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仇政应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金额、是否属于担保债权有异议的,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金额、是否为担保债权。因此,受理破产案件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未裁定变更债权主体为仇政应之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仇政应债权也不明的情况下,仇政应提起给付之诉,并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仇政应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498元,共计50996元,退还仇政应。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