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在莱州市金城镇新城金矿办公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以新城金矿不卖给他铁为由,持铁制拐棍将新城金矿电动大门玻璃及办公楼门前两个地灯玻璃打碎,后驾驶拖拉机将新城金矿办公楼玻璃感应门撞坏。同年10月22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电动伸缩门门头外壳、感应电动门、地灯、钢化玻璃、铝合金门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零伍佰肆拾元整。同年11月21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新城金矿并未不卖给被告人铁,自己是想去找矿长说点事,不是故意撞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在讯问中始终表明事发当天是找矿长解决收购废铁的事,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随心所欲任意毁损矿上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当天被告人喝酒后加之自身患病性格偏执而采取了极端方式,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观要件。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小,患有精神疾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在莱州市金城镇新城金矿办公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以新城金矿不卖给他铁为由,持铁制拐棍将新城金矿电动大门玻璃及办公楼门前两个地灯玻璃打碎,后驾驶拖拉机将新城金矿办公楼玻璃感应门撞坏。同年10月22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电动伸缩门门头外壳、感应电动门、地灯、钢化玻璃、铝合金门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40元。同年11月21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温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对朱某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情况。(4)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金矿关于与新城村村民朱某某之间矛盾纠纷处理意见的函、处理协议,证实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金矿于2003年6月2日经研究决定,一次性给予被告人朱某某10000元的经济困难补助费,朱某某与新城金矿达成协议,同意该处理意见,并由金矿再支付因8月23日下雨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确认新城金矿与朱某某之间再无任何矛盾纠纷,也再无任何遗留问题。2、证人证言(1)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金城镇新城金矿工作人员。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证人接原某电话称朱某某将矿办公楼门前的两块地灯玻璃打破,证人到现场看到朱某某开着拖拉机将办公楼的玻璃大门撞碎,遂打电话报警的经过。(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证人在新城金矿西大门值班室值班时,看到朱某某持铁拐棍砸自动开关门上的显示器。(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朱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办公楼的楼道,称要找张某某经理,并称“领导不让我卖铁了,不让我挣这个钱,还不见我”,后持铁拐棍砸感应门玻璃,砸办公楼进门处东西两侧地灯的玻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七八年前新城金矿的冷库放氨气给被告人家造成污染,前几任领导同意将矿上的废铁卖给被告人以挣点钱,后新城金矿办公室换了领导不卖铁给被告人了。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与妻子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想起新城金矿不卖给被告人废铁挣不着钱就上火了,加之中午喝了酒,就开着拖拉机到了新城金矿办公楼门口,后怎么停下车、停在哪里都不知道了,后被告人回家又骑着摩托车回到新城金矿,然后被传唤到派出所。4、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损电动伸缩门门头外壳、感应电动门、地灯、钢化玻璃、铝合金门的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0540元。(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并非受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支配,故评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认定案发现场的位置、被损毁财物的状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朱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及持有的铁制拐棍。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本案另有辩护人提交的以下证据:1、烟台市莱阳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1994年4月29日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2、莱州市金城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以找金矿领导为名肆意闹事,任意损毁财物,体现了逞强挑衅的主观故意,使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鲁宏-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