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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喻侠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侠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侠武,曾用名喻朝勇,男,汉族。2009年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经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侠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侠武为牟利于2015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零包,并两次在江口县城九九洗车场旁边,将两个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军,共获利400元。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喻侠武在江口县围子董龙福宾馆对面再次贩卖毒品冰毒零包给杨某军,二人在杨某军驾驶的贵DK****轿车内交易毒品时,被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杨某军购得后放于其车内档位杆处的毒品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39克。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喻侠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燕、肖某、杨某军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侠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喻侠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侠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喻侠武辩解称自己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自己也在吸食,没有在九九洗车场卖毒品给杨某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喻侠武在江口县围子董龙福宾馆对面杨某军所驾驶贵DK****轿车内将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军,二人正在交易毒品之时被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杨某军购得后放于其车内档位杆处的毒品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39克。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喻侠武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侠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某军前两天联系过我要买毒品,身上没有毒品,今天武军又联系,因为昨晚我去湖南新晃买了六克冰毒回来,就卖了200元的冰毒给他。今天下午3点左右,武军打电话联系我购买200元的冰毒,我让他到围子董来,到了打我电话。我是在围子董龙福宾馆对面杨某军的车内把毒品卖给武军的,我把冰毒零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递给杨某军后,他将冰毒零包放在排挡杆旁,拿了200元(面值100元的两张)给我,钱还捏在我手里就被抓了。2、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我电话联系“老武”(喻侠武)购买毒品冰毒,老武说现在手里没有货,要晚上去湖南拿货(指购买冰毒),明天就有了。次日15时许,我电话联系老武购买200元的冰毒零包,老武让我到围子董找他。我驾车(车牌号贵DK****)到围子董龙福宾馆对面路上停起,到车上我又打老武手机讲我到了,不一会老武就来了,他上我车副驾驶坐起,我就拿了200元递给他,两张100元的,老武得钱后从上衣外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给我,我将冰毒放到排挡杆旁边,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抓了,并将老武卖给我的冰毒零包搜了出来。3、江口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40分至2015年11月13日16时40分,江口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喻侠武的人身及有关地方进行了搜查,地点位于江口县围子董川江大酒店对面的出租屋及金钟村张家湾组。经搜查,从其手中搜出人民币200元(面值100元的两张);从其身上皮夹内搜出人民币350元(面值100元的三张,面值50元的一张);从其身上搜出一部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4、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江口县公安局分别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喻侠武持有的人民币550元、一部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吸毒人员杨某军持有的冰毒疑似物0.39克(透明塑料袋包装)。5、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3日16时05分,侦查人员在吸毒人员杨某军在场的情况下,对从杨某军驾驶的贵DK****轿车档位杆旁查获的冰毒疑似物进行了称量。经称量,该冰毒疑似物净重0.39克。6、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0.39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喻侠武与吸毒人员杨某军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电话联系频繁,共通话42次。其中2015年11月12日通话3次,13日通话4次,二人的通话记录与二人言词证据证实交易毒品的联系方式与时间相符。8、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江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喻侠武、证人杨某军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9、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3日15时许,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禁毒行动中,发现位于围子董龙福宾馆门口的喻侠武有贩卖毒品给杨某军的嫌疑,遂将喻侠武当场抓获。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喻侠武作案之时系成年人。11、(2009)江刑初字第12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喻侠武曾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2、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喻侠武于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侠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侠武到江口县城九九洗车场贩卖毒品冰毒两次给吸毒人员杨某军的事实。经查,本宗事实被告人喻侠武不认可,而现有证据中仅有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喻侠武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侠武犯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侠武犯贩卖毒品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喻侠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侠武曾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喻侠武提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自己也在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毒品犯罪是否牟利或者营利都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解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另提出没有在九九洗车场卖毒品给杨某军的辩解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仅有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喻侠武的犯罪事实,故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侠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冰毒0.39克(净重),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随案移送ViVO直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且暂存公安机关专项账户的人民币5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杨 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