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衢诉被告王昌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衢,黄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05号原告王昌衢,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宋思月,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艳,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王昌衢诉被告王昌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昌衢的委托代理人宋思月及被告黄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衢诉称:被告黄祥艳于2012年5月1日和2013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王昌衢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祥艳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想通过被告将自己的闲钱借给被告的同学谭某某。次日,被告当原告面通过电话与谭某某谈妥,以自己妹妹钱的名义,向谭某某出借15万元,利息三分。当天下午,与原告一起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谭某某账户上。当时,原告提出让谭某某打借条给被告,被告打借条给原告,原告同意了。之后,谭某某每月汇给被告的利息,被告都如数交给了原告,自己没有从中得过一分一厘。2012年6月1日原告自己出借了10万元给谭某某。2012年年底,谭某某将借款本金25万元归还了被告,原告又让被告找人借出,被告找到陈某借款,约定利息4分,原告同意后,2013年1月30日被告就将25万元借给了陈某,陈某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将利息汇给原告账户。陈某可能有一个月未付息,原告就找被告,被告也找不到陈某了。原告要求被告写10万元的借条给他,称“钱不是你用的,就算你写借条也不会状告你”,在原告的再三劝说下,被告于3月30日写了后来的那张借条。想到自己打了借条,被告就陆续现金支付了几千元给原告,后来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借条、被告付5万元,但原告翻悔了协议。被告没有从中得到好处,但写了借条,应与原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陈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25万元不是被告所用,是转借给陈某了,并且经过原告夫妇同意。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关联性及被告的拟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陈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委托被告将25万元借给陈某。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黄祥艳向原告王昌衢借款15万元,原告王昌衢现金出借15万元,被告黄祥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昌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30日被告黄祥艳再次向原告王昌衢借款10万元,原告王昌衢现金出借10万元,被告黄祥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昌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昌衢向被告黄祥艳两次出借借款后,被告黄祥艳辩称借款均系受原告委托转借他人,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依法支持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昌衢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00元、诉讼保全费1770.00元,合计4295.00元由被告黄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