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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冬梅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梅,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384号原告夏冬梅,女,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冬梅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冬梅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冬梅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冬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5.00元,已减半收取4902.50元,由原告夏冬梅负担。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