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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儿子许某乙与亲戚郑某甲等人于2015年2月5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阁二村其住家门口,因门前垃圾问题与被害人许某丁的母亲林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甲与其亲戚闻讯到场,与在场的被害人许某丁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许某甲在打架过程中,持木棒打伤被害人许某丁的胸背部等处,双方被附近群众劝阻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许某丁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许某丁一方医药费人民币23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丁的左右额角、左颧部、右膝前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乙、许某丙、许某乙伟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许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许某丁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且被告人许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