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周顺利、李永刚与黑龙江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顺利,李永刚,黑龙江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利,哈尔滨市永利货站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齐永超,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刚,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芃,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迎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守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锋,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顺利、李永刚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超、上诉人李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芃,被上诉人东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市永利货站是周顺利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李永刚是经营者。2010年9月30日,李永刚以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名义与东海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仓储合同》,约定东海物流公司将东海物流园内五号库出租给哈尔滨市永利货站使用,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仓储费为162060元。合同签订后,李永刚交付现金30000元。至今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共欠东海物流公司仓储费294120元。2011年8月18日,东海物流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李永刚签收后未付款。东海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李永刚以经营的哈尔滨永利货站名义与东海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仓储合同》一份,约定东海物流公司将东海物流园内五号库房租给李永刚使用,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仓储费为每年162060元。合同签订后,李永刚、周顺利付现金30000元,时至今日李永刚、周顺利共欠东海物流公司仓储费294120元。2011年8月18日,东海物流公司向李永刚、周顺利发出催款通知书。李永刚收到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租金。东海物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李永刚、周顺利给付东海物流公司仓储费29412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永刚、周顺利承担。周顺利辩称:东海物流公司与李永刚签订的《物流仓储合同》实属李永刚个人行为。周顺利从未签订过此合同。东海物流公司与李永刚签订的《物流仓储合同》属恶意串通,应认定合同无效。周顺利于2009年10月30日至12月21日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不能工作。出院后,休息至今。货站一直由李永刚经营。在2010年9月6日营业执照作废后,李永刚隐瞒周顺利在2010年9月30日以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名义与东海物流公司签订了两年的仓储合同,此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营业执照到期作废,业主也随之不存在,应该由经营着李永刚承担其签订合同的责任。综上,周顺利不应承担责任。李永刚辩称:东海物流公司起诉李永刚主体错误。《物流仓储合同》签订双方分别为甲方哈尔滨市永利货站,乙方黑龙江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是2009年9月30日,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印章,双方都是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欠乙方仓储费,乙方应当依法起诉哈尔滨市永利货站。本案东海物流公司起诉的主体是个人,东海物流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本案周顺利、李永刚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从退伙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人正式分开,各自独立经营。从2012年2月7日起,李永刚撤出后,周顺利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周顺利承担全部责任,李永刚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周顺利继续租用东海物流公司的五号库房,继续经营,周顺利与东海物流公司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周顺利自行承担,与李永刚无任何关系。东海物流公司起诉李永刚给付仓储费的金额是错误的。东海物流公司起诉状金额是294120元。李永刚、周顺利是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共同经营者,是合伙关系,李永刚、周顺利各自承担147060元。根据李永刚、周顺利的退货协议,从2012年2月7日起,李永刚正式撤出,与周顺利分开,周顺利独立经营。综上,东海物流公司起诉李永刚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东海物流公司的起诉。如不驳回东海物流公司起诉,应判令周顺利承担所欠的仓储费。假如不支持李永刚的请求,李永刚只承担52525元的仓储费。原审判决认为:哈尔滨市永利贷站是周顺利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李永刚是经营者,此工商户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李永刚以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名义与东海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仓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东海物流公司要求李永刚、周顺利给付东海物流公司仓储费2941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周顺利答辩应该由经营者李永刚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然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营业执照已到经营期限,但是李永刚仍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作为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个体业主,周顺利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民事责任,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永刚要求由周顺利承担所欠的仓储费的答辩主张,因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周顺利、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费294120元;二、被告周顺利、李永刚对给付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顺利、李永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周顺利、李永刚对给付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周顺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海物流公司在明知“哈尔滨市永利货站”营业执行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李永刚在合同上加盖“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公章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东海物流公司始终无法提交“哈尔滨市记利货站”使用案涉仓库的证据,说明合同双方没有实际使用案涉仓库,则说明李永刚使用案涉仓库的事实是虚构的,东海物流公司与李永刚是恶意串通损害周顺利的利益,周顺利不应承担东海物流公司与李永刚签订的《物流仓储合同》产生的租金。周顺利在“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营业执照过期后便失去了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资格,周顺利不再是“业主”,李永刚也不再是“实际经营者”,李永刚使用已作废的“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印章与东海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定义为李永刚的代理行为。东海物流公司在明知“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作废,李永刚亦未出具代表“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签订合同的证明文件,东海物流公司足以认识到李永刚没有代理“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故《物流仓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永刚独自承担。李永刚辩称: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永刚是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经营者,应由哈尔滨市永利货站来承担责任,所以承担本案债权的应是周顺利。东海物流公司辩称:李永刚与周顺利系合伙关系已经查明,二人要共同承担责任。营业执照过期不等于终止经营。周顺利将营业执照及公章交给李永刚使用,能够代表周顺利公章保管不善,给东海物流公司造成损失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李永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物流仓储合同》签订时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营业执照已作废,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法,故《物流仓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案涉《物流仓储合同》有效错误。东海物流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合同相对方为哈尔滨市永利货站,但是东海物流公司起诉周顺利、李永刚,本案应裁定驳回东海物流公司的起诉。周顺利辩称:同上诉意见。东海物流公司辩称:李永刚上诉关于“判决驳回东海物流公司的起诉”和“由周顺利给付仓储费”的请求相矛盾。李永刚作为实际经营者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应承担支付仓储费的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案涉《物流仓储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东海物流公司与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哈尔滨市永利货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周顺利。李永刚持有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印章与东海物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已过有效期,但周顺利做为哈尔滨市永利货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并未及时收回印章等,故其对外仍应承担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相应责任与义务。原审依据东海物流公司诉请将哈尔滨市永利货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周顺利列为诉讼主体、判令周顺利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给付欠付租金并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周顺利虽上诉主张李永刚与东海物流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永刚于原审中虽主张其与周顺利为合伙关系并已退伙,案涉《物流仓储合同》所欠的租赁费用应依据《退伙协议》由周顺利承担,但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受雇于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其是在周顺利授意的情况下签订《物流仓储合同》的,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因李永刚持有哈尔滨市永利货站印章,并以哈尔滨永利货站名义与东海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仓储合同》,原审确认李永刚为签订案涉合同时哈尔滨市永利货站的实际经营人、并判令其与周顺利共同承担给付租金责任亦无不当。李永刚上诉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上诉人周顺利负担5711元,由上诉人李永刚负担5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