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绪彪诉被告杜文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绪彪,杜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绪彪,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兵,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华,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绪彪诉被告杜文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绪彪不服判决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阿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杜文斌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绪彪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参加宴席期间,发生了言语争执。当天下午3时30分许,在原告酒后熟睡之际,被告杜文兵等人踢开原告家门,将原告压在床上用刀割断原告右腕后逃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0344.36元。被告因该违法行为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0日,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误工及护理期限等做出科学合理说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杜文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03.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文兵辩称,原告绪彪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体受伤是由于被告酒后所致,从原告的陈述及额济纳旗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受伤时间上均不能证实其受伤是被告所为。原告诉状中陈述和在额济纳旗公安局制作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准确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和被什么东西所致伤,更不能准确的证明案件的真实过程。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不认可,因为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原告绪彪与被告杜文兵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川渝酒店参加宴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当天19时许,被告酒后追至原告家中将其殴打,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右眼眉骨处及右手腕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右腕部割伤(肌腱断裂),处理意见为,转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腕部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0739.18元。2014年11月10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作出额公(达)行罚决字[2014]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0日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绪彪伤后的误工期为60天全误工、30天部分误工;护理期限为60天1人完全护理、30天1人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绪彪之伤是否是被告杜文兵所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追至原告家中将其殴打,撕扯过程中原告右手腕受伤,双方出现身体接触,原告于当日诊断为右腕部割伤(肌腱断裂),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属于自伤或第三方所伤,应认定原告体伤系被告造成,被告辩解原告自行受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未能妥当处理,对于本案纠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查明事实确认被告杜文兵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绪彪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绪彪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739.18元,有正规发票在案佐证;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护理费7575元;5、伤残赔偿金50994元,以上2-5项原告虽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6、误工费,原告绪彪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年度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每日11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为8250元(60天×110元/天+30天×110元/天×50%);7、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实��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费17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9、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82598.18元。被告杜文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558.91元(82598.18元×60%)。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被告杜文兵辩解,原告绪彪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绪彪各项损失49558.91元;二、驳回原告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杜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都毕力格审 判 员 黄乌 云嘎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雪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