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覃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独自窜至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农村信用社旁的小巷内,将被告人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昌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昌迪牌三轮电动车价格为335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蓝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在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农村信用社旁的小巷内盗走被害人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3350元的昌迪牌电动三轮车。破案后,涉案电动三轮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照片说明,接收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意图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电动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兰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