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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奋力五金厂与上海环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奋力五金厂,上海环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上海奋力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投资人盛某某。被告上海环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司徒某。原告上海奋力五金厂与被告上海环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等要求为被告定作各种零件。之前业务双方已经结清。2013年11月上旬,原告为被告定作不锈钢零件22件,价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72.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72.8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零件。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定作的零件22件,价款计2,172.86元。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2,172.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嗣后,被告一直未付价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依法应当承担付清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环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奋力五金厂价款人民币2,172.86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