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373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砚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鄢锋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作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鄢锋因要求与北京儿童医院续订聘用合同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6月7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鄢锋的主张不予支持。之后,原告鄢锋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级法院审理后对其要求与北京儿童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主张均未支持。2014年10月29日,原告鄢锋再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反映其与北京儿童医院存在聘用关系,但医院停发其待遇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京人社劳监告字(2014)第00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8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鄢锋:你于2014年10月29日投诉与北京儿童医院存在聘用关系,但自2003年11月起北京儿童医院停发你全部待遇问题,经查:2003年11月起你已经与北京儿童医院无聘用关系,故不存在你投诉所称停发全部待遇问题”。鄢锋不服,起诉要求确认8号告知书违法,经法院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本院认为,鄢锋在2014年10月29日向市人社局的投诉反映其与北京儿童医院的聘用关系及待遇问题,市人社局就该问题已经立案并且以8号告知书的形式给予答复,且原告对8号告知书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现鄢锋再次以市人社局对其2014年10月29日的投诉没有作出立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明显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鄢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