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玉美诉陈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641号原告罗某某,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在桐梓县尧龙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更是有拿硫酸泼在原告身上的行为,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吵闹,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于2013年9月11日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1、离婚;2、婚生长女陈某乙、婚生次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及医药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4、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平均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2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2005年4月16日生育次子陈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在桐梓县尧龙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罗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请求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