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蔡兰英、陈荣海与陈飞、孙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孙泽娟,蔡兰英,陈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泽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徐红,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兰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敏。上诉人陈飞、孙泽娟与被上诉人蔡兰英、陈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飞、孙泽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蔡兰英、陈荣海共同诉称:陈飞、孙泽娟系夫妻关系。陈飞因资金周转需要、维持家庭开支、住房装修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蔡兰英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1万元;陈飞又于2014年1月20日向陈荣海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9日向陈荣海借款5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陈飞仅支付部分利息。经蔡兰英、陈荣海多次催要,陈飞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陈荣海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上述款项总计60万元,分三期给付,2016年春节前先还20万。现陈飞未履行还款责任,蔡兰英、陈荣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飞、孙泽娟共同偿还蔡兰英、陈荣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陈飞、孙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陈飞向蔡兰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兰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壹万元整,每月1号打款到蔡兰英建行卡。”同时泰州市鑫亿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旁盖章。各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陈飞按约支付5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1月20日,陈飞向陈荣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荣海人民币伍万元整(元月26日还清)。”2014年4月19日,陈飞向陈荣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荣海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泰州市鑫亿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鑫亿管理公司)在借款人旁盖章,并加盖了“鑫亿管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4日,陈飞向陈荣海(系蔡兰英的配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陈飞欠陈荣海欠款作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春节前还20万,2017年春节前还20万,2018年春节前还20万,合计陆拾万元整。原审法院另查明:陈飞与孙泽娟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陈荣海与蔡兰英系夫妻关系。原审庭审中,陈飞、孙泽娟陈述:鑫亿担保公司、鑫亿管理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因涉及行政许可等问题,未能登记注册成功。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飞向蔡兰英、陈荣海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双方就陈飞与蔡兰英、陈荣海之间的三笔借款达成还款合意,由陈飞出具还款计划给陈荣海。陈荣海是蔡兰英的配偶,蔡兰英对此还款计划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款总额60万元为蔡兰英与陈荣海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到,陈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蔡兰英、陈荣海主张陈飞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均发生在陈飞、孙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飞、孙泽娟向蔡兰英、陈荣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孙泽娟辩称本案借款系鑫亿担保公司、鑫亿管理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飞、孙泽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蔡兰英、陈荣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陈飞、孙泽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飞、孙泽娟共同负担(此款蔡兰英、陈荣海已垫付,陈飞、孙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蔡兰英、陈荣海)。上诉人陈飞、孙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涉案借款系陈飞用于鑫亿担保公司、鑫亿管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借据上除了陈飞签名外,还盖有鑫亿担保公司、鑫亿管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印鉴章等,陈飞因涉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羁押,后被取保候审。由此,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泽娟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依法请求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系鑫亿担保公司、鑫亿管理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孙泽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孙泽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兰英、陈荣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泽娟是否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陈飞、孙泽娟既无证据证明陈飞与蔡兰英、陈荣海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陈飞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陈飞、孙泽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蔡兰英、陈荣海知道该约定;另一方面,本案中鑫亿担保公司、鑫亿管理公司未注册成立,上诉人陈飞、孙泽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陈飞用于鑫亿担保公司、鑫亿管理公司的设立,亦不足以证明蔡兰英、陈荣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陈飞、孙泽娟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决上诉人孙泽娟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飞、孙泽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飞、孙泽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