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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88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11日,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传伟,男,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原告工作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3日,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文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妻儿不管不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同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经多次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男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部分抚育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我对家庭很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文博,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又生育子女,双方理应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执,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没有突出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多与原告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书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