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萍与陈秀飞、朱仲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萍,陈秀飞,朱仲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94号原告:郑萍。委托代理人:周贯通。被告:陈秀飞。被告:朱仲锋。原告郑萍诉被告陈秀飞、朱仲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萍的委托代理人周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飞、朱仲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秀飞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在2008年1月-4月份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即2008年1月30日借去3万元,2008年3月5日借去2万元,2008年4月18日借去3万元,并由被告陈秀飞出具借条三份。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陈秀飞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秀飞、朱仲锋未作答辩。原告郑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3份,款项来源凭证1份。被告陈秀飞、朱仲锋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秀飞、朱仲锋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秀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朱仲锋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飞、朱仲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萍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秀飞、朱仲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