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保与董志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董志有,苏会茗,陈志文,马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景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英,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有,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茗,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文,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原审被告马海祥,男,1980年12月1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徽县看守所。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志有、苏会茗、陈志文、原审被告马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5)徽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马海祥无证驾驶甘K088**号小型轿车沿支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9公里加82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董志有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甘K69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苏会茗、陈志文等4人)相撞,造成三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董志有伤情为:1、原发性颅脑损伤;2、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3、多发皮裂伤。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377.74元,因伤情较重转往宝鸡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3681.59元,后在徽县白氏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0元。原告苏会茗伤情为:1、腰椎骨折;2、腰部损伤。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561.2元,在徽县白氏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2.4元,购买医用支架花费1260元。原告陈志文伤情为:1、面部挫裂伤;2、牙脱位;3、口腔粘膜挫裂伤;4、高血压。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582.38元。在三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马海祥向原告董志有支付医疗费1177.74元(因被告预交费票据丢失,按庭审时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向原告苏会茗、陈志文各支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时向二人各支付赔偿款2500元。2014年9月30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徽公交认字[2014]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志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会茗、陈志文无责任。肇事车辆甘K088**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海祥,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3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宇第79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志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董志有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10000-13000元,亦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现原、被告方因民事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而成讼。参照2015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原告董志有的损失:1、医疗费37779.33元;2、误工费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8412.5元[439天×(31950元/年÷365天)=38412.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康复情况合理计算60天,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共5250元[60天×(31950元/年÷365天)=5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天×40元/天+24天×50元/天=124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7、后续治疗费合理认定12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2172元;10、车辆维修费2160元,合计共144121.83元。二、原告苏会茗的损失:1、医疗费3863.6元;2、误工费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共1137.5元[13天×(31950元/年÷365天)=1137.5元];3、护理费1137.5元[13天×(31950元/年÷365天)=11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天×40元/天=520元;5、营养费260元,按主张的130元确定;6、医用外固定支具费1260元;9、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系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费用,结合其治疗的需要合理认定100元,合计共8148.6元。三、原告陈志文的损失:1、医疗费7582.38元;2、误工费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共1137.5元[13天×(31950元/年÷365天)=1137.5元];3、护理费1137.5元[13天×(31950元/年÷365天)=11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天×40元/天=520元;5、营养费260元,按主张的130元确定,合计共10507.38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三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要求由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甘K0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该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另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理赔限额,应按比例赔付。因此,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原告董志有赔偿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38412.5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41608、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172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共99282.5元;向原告苏会茗赔偿医疗费630元、误工费1137.5元、护理费1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130元、辅助器具费(医用外固定支具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共4915元;向原告陈志文赔偿医疗费1270元、误工费1137.5元、护理费1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130元,合计共4195元。因被告马海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志有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董志有的剩余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41679.33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160元、鉴定费3000元,共44839.33元,由被告马海祥赔偿70%即31387.53元,减除已经赔付的1177.74元,应再赔偿30209.80元;由被告马海祥赔偿原告苏会茗剩余医疗费3233.6元的70%即2263.52元,现马海祥已向其赔付3500元,已超额赔付的1236.5元应退还马海祥,执行过程中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赔付给董志有、陈志文;由被告马海祥赔偿原告陈志文剩余医疗费6312.38元的70%即4418.7元,减除马海祥已向其赔付的3500元,应再赔偿918.70元。原告董志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董志有的受损摩托车未定损,但董志有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其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160元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苏会茗、陈志文剩余部分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未向原告董志有主张,属于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不再审理。遂判决如下:1、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甘K0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董志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99282.5元;向原告苏会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915元,协助扣除马海祥超额赔付的1236.5元后,由苏会茗领取3678.5元;向原告陈志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由被告马海祥向原告董志有赔偿剩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30209.80元;向原告陈志文赔偿剩余医疗费91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原审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伙食费和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规定,结合伤者病情,误工费需120天左右,本案中按439天计算,时间明显过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苏会茗、陈志文及原审被告马海祥二审期间均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仅医疗费一项就超出了一万元限额,原审法院将医疗费用项下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入上诉人赔偿范围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中:被上诉人董志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40元;被上诉人苏会茗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130元,合计650元;被上诉人陈志文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130元,合计650元,共计3040元,应在上诉人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应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董志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42.5元;赔偿被上诉人苏会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5元;赔偿被上诉人陈志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5元。对于从上诉人赔偿总额中扣减的3040元,应按被上诉人董志有承担30%,马海祥承担70%进行责任划分。苏会茗、陈志文在本案中未向董志有主张,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被告马海祥应赔偿被上诉人董志有剩余各项经济损失46579.33的70%,即32606.53,减去已支付的1177.74元,应再赔偿31427.8元。原审被告马海祥应赔偿被上诉人陈志文剩余各项经济损失6962.38的70%,即4873.67,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应再赔偿1373.67元。原审被告马海祥应赔偿被上诉人苏会茗剩余各项经济损失3883.6元的70%,即2718.52元,马海祥实际赔偿3500元,超付781.48元,对该超付的部分,由苏会茗按比例返还董志有750.22元,返还陈志文31.26元。故由原审被告马海祥赔偿被上诉人董志有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77.58元;赔偿被上诉人陈志文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44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董志有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历时439天,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徽县人民法院(2015)徽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徽县人民法院(2015)徽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董志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42.5元;赔偿被上诉人苏会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5元;赔偿被上诉人陈志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变更徽县人民法院(2015)徽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马海祥赔偿被上诉人董志有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77.58元;赔偿被上诉人陈志文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董志有承担30元,原审被告马海祥承担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宗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