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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安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安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843号罪犯梁安玉,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9日作出(2003)百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安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安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6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4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安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40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安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04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安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30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安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4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安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安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安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17.96分;获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安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安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安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龙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