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阳智林、黄而钦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智林,黄而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智林,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在押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而钦,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在押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智林、黄而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智林、黄而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智林、黄而钦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实施盗窃作案五次:1、被告人阳智林、黄而钦两人共谋盗窃后于2015年10月28日晚,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鲁井巷,采用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红色雪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H042328)一辆,后将此车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商业街温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两人共同挥霍。2、被告人阳智林、黄而钦两人共谋盗窃后于2015年11月9日晚,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金柜街,采用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任某某白色新日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一辆,后将此车以1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商业街温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两人共同挥霍。3、被告人阳智林于2015年11月20日10时左右,在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老板抽油烟机”旁一正在装修店面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蓝色喜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一辆,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黄而钦于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窜至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新日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60元)一辆,后将此车藏匿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悦凯驾校附近,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黄而钦于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窜至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樵歌路,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红色陆战虎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辆,后将此车藏匿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悦凯驾校附近,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发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对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本案来源合法;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而欣系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交代了同伙被告人阳智林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证实了被告人阳智林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而欣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二人均系累犯。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五、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六、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罪名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智林、黄而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而欣到案后提供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阳智林,该行为系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而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令被告人退赔赃物折款486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某2480元,发还被害人任某某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 川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