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玉清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清,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清,女,192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区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蕙良,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主任。上诉人宋玉清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下称静安土管中心)的裁决申请,向宋玉清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定于2015年1月6日进行调解。因宋玉清否认收到会议通知,静安房管局又先后两次发出会议通知,通知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1月15日进行调解,宋玉清之子张建华、张振华参加了两次调解,宋玉清参加了第二次调解。静安房管局认定静安土管中心经批准自2010年5月20日起拆迁静安区103街坊范围内的房屋,宋玉清承租的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客堂21.7平方米、前井搭建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96平方米,房屋用途居住。以2010年5月20日为估价时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底层客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559元,天井搭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426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2010年7月24日,拆迁人向宋玉清送达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户内有常住户口8人,即户主张杏君、嫂傅翠琴、侄子张鹏、兄张振华、侄女张力帆、嫂滕珊林、母宋玉清、兄张建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张雨轩于2011年11月报出生。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公示内容,宋玉清户安置补偿标准为1,670,067元。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经基地优惠调整为总价1,562,265元。因拆迁人与宋玉清户达不成协议,静安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静房裁(2015)第4号裁决,裁决主文为:一、准予静安土管中心安置宋玉清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宋玉清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1,670,067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与前一款项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后,由静安土管中心支付宋玉清107,802元。三、宋玉清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内。四、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静安房管局向裁决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宋玉清不服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5年3月2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静安房管局于同年4月1日作出答复。2015年5月1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宋玉清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103号街坊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静安土管中心因与宋玉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程序合法。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拆迁人希望就近安置的,可以选择完全货币安置就近购房,静安土管中心给予货币奖励。宋玉清现以静安房管局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为由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于法无据。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的时间节点是在2010年5月,安置房屋的价格也以此时间段确定,且宋玉清在收到房屋估价报告后也没有要求复估和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该报告作为静安房管局裁决的价格依据,应予确认。宋玉清以评估价远低于市场价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静安区政府收到宋玉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复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宋玉清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宋玉清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宋玉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玉清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宋玉清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过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看房单,相关送达回证以及谈话记录均系伪造;拆迁补偿方案不设本区域内就近安置方式,违反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安置选择权;基地房屋评估均价公示时间早于评估公司签发评估意见书时间,公示的评估均价不是真实估价结果;拆迁人未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委托过张振华,静安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经询问评估机构,估价的初步结果公示和答疑是包括在估价日期段内的,被上诉人在审理调解会上询问上诉人是否对被拆迁房屋面积、价格有异议,但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拆迁人与上诉人确系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符合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裁决申请书、拆迁委托合同及营业执照、受理通知、会议通知(两次)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两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静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公房房屋资料、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房地产估价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均价公告、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试看房屋介绍信(方案一、二)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静安土管中心因与上诉人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两次组织召开调解会,上诉人之子张建华、张振华出席了两次调解会,上诉人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在上诉人户未能与静安土管中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静安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看房单已送达上诉人户的事实有相关送达回证证实,上诉人认为送达回证系伪造、其未收到过评估报告及看房单,缺乏事实证据。本案拆迁基地公示的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与评估机构出具的“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的价格一致,虽公示时间早于意见书出具时间,但并不能否定评估机构确认房屋平均单价为23,612元/平方米的真实性,静安房管局以该价格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安置房价值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置补偿方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相关补偿方案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宋玉清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