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市东方霓虹装饰公司与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市东方霓虹装饰公司,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46号异议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丛蕾,女,1963年6月7日出生。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东方霓虹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二分公司西小院6号。法定代表人郑彦良,经理。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法定代表人谢选魏,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80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33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市东方霓虹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霓虹公司)申请执行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天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我行应向世贸天地公司支付租金的冻结措施。理由为:东方霓虹公司申请执行世贸天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6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我行应向世贸天地公司支付的11万元租金。由于上述租金的收款人现已并非世贸天地公司,而是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即我行与世贸天地公司已没有房屋租赁关系。因此,我行与被执行人已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未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具体事实为:2012年7月17日,我行与世贸天地公司签订了《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我行承租世贸天地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集美家居大世界六号厅一层1东01号、东02号、东03号,二层东01及210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大红门支行行址,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4357521.5元。后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我行作为乙方,世贸天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管理权、经营权,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世贸天地公司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由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世贸天地公司)由新出租人(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取代,原租赁合同项下世贸天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和履行。2015年1月1日,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出租人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由新出租人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取代。我行也一直按期向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综上,我行与被执行人世贸天地公司已不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世贸天地公司对我行亦不存在未到期债权,请求法院解除对我行应向世贸天地公司支付租金的冻结措施。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世贸天地公司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世贸天地公司签订的《﹤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租赁合同中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经两次变更,已变成为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2.2014年9月,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世贸天地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租金的费用报销单据、发票、付款申请表、进账单;2015年1月,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的费用报销单据、发票、付款申请表、进账单;2015年7月,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的费用报销单据、发票、付款申请表、进账单。证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已不再向世贸天地公司支付租金,而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申请执行人东方霓虹公司称,不同意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异议请求,我方认为世贸天地公司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享有未到期债权。理由为:第一,对方没有提供世贸天地公司与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第二,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给世贸天地公司的租金,多于世贸天地公司对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两者之间存在差价,该差价应当由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世贸天地公司的。经审查查明,东方霓虹公司与世贸天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80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方霓虹装饰公司广告牌工程余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世贸天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3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前给付北京市东方霓虹装饰公司广告牌工程余款10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签订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5年8月25日,东方霓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6114号。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6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世贸天地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6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应向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1万元。另查,2012年7月17日,世贸天地公司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承租世贸天地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集美家居大世界六号厅一层1东01号、东02号、东03号,二层东01及2160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为4357521.5元。后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世贸天地公司(丙方)签订《﹤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丙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集美家居大世界六号厅一层1东01号、东02号、东03号,二层东01及2160号商铺……由于丙方与甲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甲方已经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管理权和经营权,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现由甲方、乙方继续履行……现经甲乙丙各方协商一致,就上述调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作为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一、对于并仅对于乙方租赁房屋而言,原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丙方: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由新出租人(即“甲方: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取代,原租赁合同项下丙方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继和履行。甲方知晓原租赁合同的内容并同意履行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二、由于乙方已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故在2015年3月1日之前的租金给付由甲丙双方自行履行与乙方无关。三、自2015年3月1日起,乙方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供冷费、供暖费),甲方在收到租金及相关费用(供冷费、供暖费)后,按照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的约定向丙方支付剩余款项(协议书中已明确并附详表),另甲方须在乙方支付租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正式租赁发票。甲方接收租金的账号为:开户银行:广发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开户名: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015年1月1日,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甲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乙方)、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9月与原出租人“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8月与丙方签订了《世贸天地(北京)国际皮革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由乙方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集美家居大世界六号厅一层1东01号、东02号、东03号,二层东01及2160号商铺……现由于甲方已经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管理权和经营权,乙方与原出租人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及与丙方签订的“原补充协议”现由甲方、乙方继续履行。经甲乙丙各方协商一致,就上述调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作为对原租赁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补充:一、对于并仅对于乙方租赁房屋而言,原补充协议中的出租人(即“丙方: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由新出租人(即“甲方: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取代,原补充协议项下丙方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继和履行。甲方知晓原租赁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内容并同意履行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二、由于乙方已按照原租赁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丙方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故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给付由甲丙双方自行履行与乙方无关。三、自2015年9月1日起,乙方应按照原租赁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须在乙方支付租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正式租赁发票。四、自2015年1月1日起,乙方应按照原租赁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供冷费、供暖费、电费),甲方须在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正式费用发票。甲方接收租金、相关费用的账号为:开户银行:广发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开户名: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账号:×××。再查,2014年9月5日,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世贸天地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2178760.75元。2015年1月23日,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金融街支行的×××账号,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2178760.75元。2015年8月5日,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金融街支行的×××账号,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2178760.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责令其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办理。本案中,本院依据被执行人世贸天地公司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租赁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冻结被执行人世贸天地公司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未到期债权,即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应向世贸天地公司支付的租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世贸天地公司签订变更租赁关系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自2015年3月1日起,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先后向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因此,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已由世贸天地公司变更为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集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截至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6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被执行人世贸天地公司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已不再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世贸天地公司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享有其他未到期债权。因此,本院冻结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应支付给世贸天地公司的租金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异议人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异议请求成立。二、撤销本院(2015)丰执字第06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