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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仙云阁酒楼旁,将被害人叶某种在酒楼围墙处的1株金豆偷走。2、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昌隆投资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处的1株红豆杉盆景偷走。3、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47-5号,将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处的3株五针松盆景偷走,后又来到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叶某放在该处的1株雀梅盆景偷走。案发后,上述涉案盆景已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光盘及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