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董宝伦与李熙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伦,李熙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766号原告:董宝伦,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熙巧,经商。原告董宝伦诉被告李熙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东,被告李熙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伦诉称:原告在永嘉县××北镇务工,被告在永嘉县经营木箱加工和销售生意。当被告将木头运至瓯北需要工人搬运和垒木头时,被告就会叫原告和章伯藏等人为其工作。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村金某锯板厂为被告搬运圆木时,圆木不慎跌落砸伤原告的左脚。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将原告送往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门诊随访。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又到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05日。因原告在瓯北靠务工维持家庭生计,故原告总计经济损失为115314元。事后,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搬运木头时受伤以及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153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153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董宝伦陈述称原告不认识被告,也不是被告叫原告搬运木头,而是被告的老婆李爱华叫原告搬运木头,当时被告不在场。由原告董宝伦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章某、赵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章某、赵某、金某在庭审中均称是被告的老婆叫原告搬运木头,然后原告叫来章某、赵某一起搬运木头。被告李熙巧辩称:我在永嘉县××××村经营木箱加工生意。近几年,我没有运木头到瓯北卖,我更没有叫过原告等人搬运木头。事后听说那些木头是我老婆李爱华运到瓯北卖的,李爱华说自己没有叫过原告搬运木头。虽然我与李爱华是夫妻关系,但我与李爱华经济上是独立的,双方各自作自己的生意。所以,原告在搬运木头时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宝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