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民初1452号原告:姚某某,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左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秀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5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7月份由贵院审理,被告以人民警察身份骗婚,婚后每天酗酒数次,经常无理取闹,辱骂和殴打原告本人,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入狱,现刚刑满释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和婚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左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将我所有的财产全部转移,并且趁我坐牢期间将共同购买的房屋未经我同意出售。现在原告离婚的目的是占有属于我的财产,原告躲着我我也找不到她,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无人照顾,我愿意承担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二人产生摩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另查,原告曾在被告服刑期间向本院提出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认可在被告服刑期间将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沁园小区2号楼302室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均由原告占有的事实。同时辩称现无任何财产无法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并表示对家庭和原告有感情,愿意照顾原告。不想失去家庭,希望法庭给他一次机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谅、互爱,共同维护好和睦的家庭关系,这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结婚时是经过慎重考虑才走到一起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四余年,双方婚姻应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有矛盾,但就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婚后忽视了感情交流及沟通,遇有矛盾时又未能冷静、正确处理所致。从两人婚姻基础、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及实际现状来看,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尊重,加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当中注重加强彼此间理解与沟通,遇到问题能够冷静处理,所产生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两人间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加之原告强调现在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当庭要求照顾、关爱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秀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